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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,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利,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,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稳定,根据国务院〈信访条例〉、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精神和《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》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暂行办法。
第二条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,是指上访人(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)向各级党委、政府及县以上各级党委、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,提出意见、建议和要求时,先向对所反映问题有直接管辖处理权的一级机关单位或部门(即起点单位)反映,起点单位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,根据"分级负责,归口办理"、"谁主管谁负责"的原则,在规定的时间内,作出处理并以《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》答复上访人;上访人若同意处理意见,即签字停访息诉,若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,再持起点单位作出的《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》向起点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反映。
第三条除批评建议、行政复议、仲裁、诉讼、突发事件、咨询、检举揭发及具有特殊身份人士的上访以外的问题,都属于逐级上访的范围。对不属于逐级上访范围的问题,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。
第四条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,是指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有直接管辖处理权的一级机关、单位或部门。一般为乡、镇、城市地区办事处;县(区、市)职能部门;企事业单位。有直接管辖处理权的机关、单位合并的,由合并后的机关、单位负责处理;有直接管辖处理权的机关、单位撤销的,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。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,由最先受理的单位联系有关部门、地区协商处理;协商不一致的,由上一级机关、单位协调处理。
第五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、建议和要求的,可推选3-5名代表向有直接管辖处理权的机关、单位反映;对处理意见不服的,由代表持《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》到上一级机关、单位反映;任何人不得组织串联集体上访,更不得越级集体上访。对规模较大或问题比较突出的集体上访,接待部门要及时报告,有关领导要亲自接待并参与研究处理。与集体上访有关的机关、单位的领导要及时赶赴现场,做好疏导劝返和调查处理工作。
第六条上访人享有下列权利:
1、对任何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、建议;
2、对任何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;
3、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,向有直接管辖处理权的机关、单位提出申诉和控告;
4、向有关机关、单位反映情况和问题并提出要求;
5、对有关机关、单位作出的处理或者答复不服时,可持《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》向上一级机关、单位要求复查、复议。
第七条上访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:
1、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严格按照逐级上访程序办事,遵守上访秩序,遵守社会公德,爱护公共财物;
2、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证据,不得弄虚作假、捏造和歪曲事实,不得诬告、陷害他人;
3、上访应到机关、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接谈,不得在机关门前、领导办公室和住地滞留、示牌、告地状、拦车、吵闹、滋事;不得纠缠、辱骂、殴打接待人员,不得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;不得携带危险、爆炸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;
4、接受符合政策、法律、法规的处理决定;
5、在受理机关、单位查处或复查的规定期限内不得重复上访、多头上访或越级上访;
6、上访问题查处或复查完结,上访人应在《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》上签字,无故不签字的,视为办理终结,上访人应停访息诉。
如有违犯,按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规定〉处理。
第八条 起点单位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,应按有关政策、法律、法规积极、妥善进行处理,不得久拖不决或将矛盾上交。信访件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;情况复杂的应在90日内办结;并在办结后10日内,将处理意见告知上访人。不服从处理意见的上访人,应在接到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〉后的30日内,向上一级机关、单位申请复查、复议;超过30日不申请复查、复议的,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者外,视为处理终结。
对属于上级机关、单位管辖范围的,应在10日内向上一级管辖机关、单位报告,并做好上访人的稳定工作。
第九条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办结后,受理单位必须认真填写《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》,并与上访人见面,上访人同意处理意见并签字后,连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存档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必须给上访人出具《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》并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:
1、上访人对处理意见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异议的;
2、上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;
3、上访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。
第十条对未持起点单位《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》越级上访的,上级接访单位一般只做登记,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、咨询和思想疏导、教育,不立案,不交办,必要时可进行联系。对比较重要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告领导并通知管辖单位,保障信访渠道畅通。
第十一条上访人不服起点单位的处理意见,持《来访问题处理意见书》到上一级机关反映。上一级机关、单位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,紧急情况应及时答复。如起点单位的处理意见是对的,应对上访人进行疏导教育,劝其停访息诉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上一级机关应予立案:
1、原处理意见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的;
2、原处理意见定性不准确的;
3、原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、法规和政策规定的;
4、原处理意见起点单位未落实的;
5、上级机关、单位认为应该进行复查、复议的;
6、上级机关、单位专函交办的。
立案处理的办法是:
1、发回原处理单位重新审理,答复上访人,并上报交办单位;
2、上访反映的问题归属明确的,交同级主管单位或职能部门审理,以部门名义书面答复上访人;
3、上访反映的问题,涉及几个部门或跨地区的,由信访部门报请领导同意后确定牵头部门或地区,联合审理;由牵头部门(或联合)发文答复上访人;
4、对上访反映的问题,各方意见不一致的,由党政信访部门协调,意见统一后,由各业务部门联合发文答复上访人;
5、直接调查处理。
第十二条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得到恰当处理,经做工作上访人仍不服并坚持过高要求继续上访的,各级各部门应做好教育和稳定工作。对无理纠缠取闹的,按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规定〉处理。
第十三条机关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待处理上访问题过程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:
1、属于本机关、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上访问题,应受理而不受理或顶、拖不办或矛盾上交造成越级上访的;
2、超过规定时限未处理,又不向上访者或交办单位说明情况,造成严重后果的;
3、对上一级机关、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服从或顶、拖不办的;
4、超出本级管辖范围,应当向上级报告而不报告,压着不办的;
5、对下一级机关、单位的报告应当答复而没有按期答复,造成严重后果的;
6、将控告检举情况泄露给被控告者及其家属的;
7、对重大信访问题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的;
8、以权谋私收礼受贿,不秉办公案的;
9、隐匿、伪造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。
追究责任的办法是:由上级信访部门视情节提出建议,报请分管领导或主管部门批准后,分别不同情况,按程序给予:责令限期办理;责令写出书面检查;通报批评;党政纪处分;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。
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。
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。
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
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
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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